《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第二十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九十九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深圳經濟特區環境保護條例(2018年12月27日修正)》第四十條規定:排污者應當保證環境保護設施的正常運行,建立環境管理臺賬,記錄環境保護設施運行和維護情況及相應的主要參數;應當將環境保護設施的安全管理納入企業安全生產應急管理體系。
禁止通過埋設暗管或者其他隱蔽排放的方式,直接排放污染物;禁止從污染物處理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污染物并直接排放。
因環境保護設施運轉故障等原因導致污染物排放超標的,排污者應當采取減量或者限量生產等措施,保證污染物排放達到規定的標準;采取措施后仍不能達到排放標準的,應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或者暫停污染物產生工序。
需要拆除或者閑置環境保護設施的,排污者應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經批準后方可拆除或者閑置。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申報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批復;逾期未批復的,視為同意。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款規定,擅自解除查封,或者隱匿、轉移、變賣、損毀、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設施或者物品的,處二萬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排污者通過埋設暗管或者其他隱蔽排放的方式直接排放污染物的,或者從污染物處理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污染物并直接排放的,或者未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拆除、閑置環境保護設施的,處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吊銷排污許可證。
“廢氣排放末端治理設施不正常運行”屬于上述法律法規中“逃避監管的方式”之一,法規明確了環保設施不正常運行將要面臨的法律后果。
那么“治理設施不正常運行”包括哪些具體情形呢?
根據《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公治〔2014〕853號)第七條規定:《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通過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一)將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經過處理設施,直接排放的;
(二)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急排放閥門,將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三)將未經處理的污染物從污染物處理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四)在生產經營或者作業過程中,停止運行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五)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致使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的;
(六)污染物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后,排污單位不及時或者不按規程進行檢查和維修,致使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的;
(七)其他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的情形。
出現以上任何情形之一的,都會被認定為“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不但要處以罰款,而且還可能面臨行政拘留。